(2017)豫142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凯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凯,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凯凯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柘城县李原乡李滩大堤无故滋事,砸坏王文举的电动车,引起打架。被害人贾某2、贾某3、魏某、贾某4被打伤。经鉴定,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王文举的电动车价值84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凯凯已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贾某1等人的的证言、被害人贾某2、贾某3、魏某、贾某4的陈述、被告人陈凯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凯伙同他人酒后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凯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韩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