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畅中东、陈晓文、郭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畅中东,陈晓文,郭育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106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耀,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畅中东,男。被告:陈晓文,女,系畅中东妻。被告:郭育红,女。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畅中东、陈晓文、郭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XX耀,被告畅中东、陈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畅中东、陈晓文共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按月息11.801‰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7.7015‰计算);2、判令被告郭育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畅中东、陈晓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其弟畅某某自愿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畅某某配偶郭育红对该笔借款情况及担保责任知悉。并同意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保证人畅某某现已死亡。之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畅中东仅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清止2016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畅中东及其妻子陈晓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一份,证明畅中东妻子陈晓文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畅中东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85000元的申请的事实。4、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1.801‰,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鹏云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5、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证实被告畅中东借款时所留的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给放贷员,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留有的影像,借款人在该影像资料上签字,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畅某某在影像资料上签字,自愿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事实;6、山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三张,证实被告畅中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9017.49元;7、照片4张,证实被告家庭住址情况;8、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流水一份,证实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畅中东账户转入85000元的事实。9、电话记录截屏及电话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畅中东打电话催其归还借款的事实;10、畅某某及其妻子郭育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1、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一份,证实郭育红作为畅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对畅某某为畅中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知情并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畅中东提出答辩意见认为,现在我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属实,但我认为郭玉红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我借款的时候,我弟弟畅某某是保证人,郭玉红只是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现在畅某某去世,郭玉红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晓文同意被告畅中东答辩意见。被告郭育红未作答辩。被告畅中东、陈晓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畅中东从原告运城农商行借款8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流水为证,被告张鹏云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被告张鹏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9017.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止的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畅中东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801‰,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7.70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虽然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畅某某已故,被告郭育红作为其财产共有人,对畅某某为畅中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知情并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其出具的财产共有人证明书为证,故被告郭育红应对被告畅中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育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中东、陈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按月息11.801‰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7.7015‰计算);二、被告郭育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畅中东、陈晓文、郭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君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妙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