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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万涛与郑龙、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涛,郑龙,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涛,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敦贤(系胡万涛妻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龙,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梅,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万涛因与被上诉人郑龙、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万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龙、汪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案涉借条载明的“2013”中的“3”变更为“5”是郑龙在借条到期后无钱偿还,要求延期两年偿还造成的,郑龙经公告未到庭,致使其与郑龙无法当面核实,从而无法认定真伪。2.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予保护。2013年至2016年间,每年节假日其都去郑龙、汪梅住所处催要借款,一直没有中断过,其朋友及郑龙、汪梅的左邻右舍都可以证明,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郑龙明知欠款而恶意逃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对其进行保护。汪梅辩称,胡万涛在2015年之前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龙返还本金3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2.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龙、汪梅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郑龙向胡万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万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3年元月14日(后2013年改为2015年)归还。特立此据……”,郑龙在借款人处署名并注明日期。一审另查明:郑龙与汪梅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登记离婚,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郑龙与汪梅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月20日生效。一审再查明:2007年1月4日,郑龙、汪梅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郑龙、汪梅均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存在、案涉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及郑龙、汪梅的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对胡万涛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从郑龙向胡万涛出具的借条来看,胡万涛与郑龙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郑龙尚欠胡万涛借款35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认定的事实来看,对于胡万涛主张的借条中“2013”中“3”变动为“5”系郑龙所为不予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还款的履行期为2013年1月14日,汪梅辩称胡万涛主张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胡万涛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借款应当偿还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郑龙主张过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其他情形存在进而证明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截止到起诉之日,胡万涛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第三,郑龙、汪梅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对胡万涛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胡万涛认为其并不知道郑龙、汪梅存在该约定,且汪梅未举证证明胡万涛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郑龙、汪梅之间的协议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即对胡万涛不发生效力。但是因案涉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故胡万涛请求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的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胡万涛诉请郑龙返还本金3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及判令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万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535元,由胡万涛负担。二审中,胡万涛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人潘某、任某、石某、郑某的证言(潘某、任某仅为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汪梅质证认为,证人潘某、任某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石某、郑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胡万涛的证明目的。汪梅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录音及照片若干,证明胡万涛自认已过诉讼时效,且多次到其居住场所附近书写汪梅及汪梅儿子是老赖。胡万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胡万涛提交的潘某、任某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人石某、郑某所述的胡万涛的催款时间为2015年以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两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定;汪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万涛向郑龙、汪梅主张债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胡万涛向郑龙主张债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胡万涛向郑龙主张债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对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归还的日期“2015年元月14日”中的“5”系改动而来,现没有证据证明系郑龙所改,应认定为“2013年元月14日”,故胡万涛主张三年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予支持。至于汪梅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连带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汪梅到庭抗辩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胡万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的情形,故应当驳回胡万涛对汪梅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二、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万涛借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三年利息。三、驳回胡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长洪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