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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煤焦物流公司诉被告龙源公司、益兴公司、益隆公司、焦炭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龙源(介休)园区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19号原告: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物流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五龙口街678号1幢5-6号。法定代表人:徐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伯平、李为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龙源(介休)园区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龙,该公司物流部职工。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路鑫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刘斌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盐场村。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炭集团),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57号。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苏苏、田源,该公司职工。原告煤焦物流公司诉被告龙源公司、益兴公司、益隆公司、焦炭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平、李为民,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龙,被告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杰,被告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被告焦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苏苏、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28846358.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期间,在被告焦炭集团的主导下,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1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益兴公司、益隆公司交付了煤炭,经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货值68346358.2元,但被告龙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煤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原告煤款288463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于被告益兴公司、益隆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及四被告法人人格混同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龙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益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是两个具有不同经济性质的法人实体;2、到目前为止,被告龙源公司与我公司也存在诸多经济纠纷尚未解决;故认为被告龙源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其偿还,不应由我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益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益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焦炭集团辩称:1、我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所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购销合同涉及签订和履行的是被告龙源公司、益兴公司和益隆公司;3、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第64条;4、我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益兴公司、益隆公司是完全独立的,被告龙源公司具有独立偿还能力,我公司没有理由替被告龙源公司偿还欠款。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11份,合同双方为原告、被告龙源公司,签订时间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合同均载明到厂地为被告益兴公司、益隆公司;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原告与被告龙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交易;2、原料结算单,证明四被告确认货值68346358.2元,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龙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货人为被告益兴公司和益隆公司,被告焦炭集团的工作人员高山签字;3、原告向被告龙源公司开具的收据14张,共计39500000元;4、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焦炭集团发出的关于紧急催收煤款的函;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龙源公司发出的关于紧急催收煤款的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5、被告龙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函;证明被告龙源公司所采购煤炭全部用于被告益兴公司和益隆公司;三公司的经营受被告焦炭集团的干预、操控,四被告法人人格混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求本院调取被告龙源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的五险一金的缴纳情况、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工商档案、被告龙源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内环支行的帐户银行流水,注册资金的使用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应证据,并由原告当庭出示,被告进行了质证:6、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高山既是该运销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被告龙源公司的董事,被告龙源公司与被告焦炭集团之间存在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7、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阎宝贵、刘斌义、李垣青、王新潮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及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万柏林分理处出具的李建云、阎宝贵、刘斌义、李垣青、马韶惠、高山、智娜、钟晓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阎宝贵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斌义、王新潮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李垣青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建云、阎宝贵、马韶惠、智娜、钟晓强的公积金缴存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斌义、王新潮公积金的缴存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李垣青公积金的缴存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山公积金的缴存单位是山西省焦炭集团运销分公司;证明四被告法人人格混同,不独立;8、兴业银行太原南内环支行出具的交易往来信息查询,证明被告龙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转入5000万元,2012年4月28日转入被告焦炭集团4000万元,焦炭集团有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被告龙源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上述证据,经被告龙源公司、益兴公司、益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焦炭集团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源公司出具的函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况;对证据7高山等人的社保缴纳、五险一金属于代扣代缴,我公司只是代缴行为,不存在替他们缴纳的行为,而且在财务上也有明细列表;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异议,但我公司不存在抽逃行为,是资金的集中管理行为,我方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出示证据1-4,经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5-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源公司、益兴公司、益隆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焦炭集团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龙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组建被告龙源公司时表决程序合法,其中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龙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天紫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龙源公司营业场所的相关文件,被告焦炭集团对被告龙源公司人员任命文件;可以证明龙源公司注册资金到位,进行了验资审计,财产独立,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整的公司章程,其设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被告焦炭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集团公司人员任命文件;综合证明被告焦炭集团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到位,财产独立,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人员独立,与龙源公司管理分别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3晋政函(2002)33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焦炭集团是山西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国��独资企业,遵循国有独资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4、被告焦炭集团财务管理体制的依据:(1)、2001年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财务通知》;(3)、2011年晋煤销财务字(2011)217号文件;(4)、编号为晋焦财字(2011)91号文件:关于转发《关于实施山西煤销集团资金管理项目的通知》的通知;(5)、晋焦财字(2011)165号文件: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集团资金管理中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6)、2011年晋煤销财务字(2011)632号文件:关于印发《资金管理中心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7)、2011年晋焦函财字(2011)15号文件:关于下发焦炭集团资金管理中心资金上划下拨操作规程的通知;(8)、2008年晋焦财字(2008)37号文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请示;(9)、2008年晋国资评价函(2008)329号文件:关于同意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10)、被告龙源公司向介休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焦炭集团对于其所属的各单位的资金管理模式是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所谓的上划下拨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资金往来模式;龙源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对其资金存款具有绝对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焦炭集团的限制和影响;5、被告龙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龙源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能独立承担法人责任,到目前为止,焦炭集团作为股东未曾损害龙源公司利益,在龙源公司经营困难时提供大量资金支持;6、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不存在资金的抽逃行为。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龙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给介休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是给其他案件出具的,我公司属于焦炭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所有业务都是自己做,与被告益兴公司、益隆公司都是独立公司;被告益兴公司、益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焦炭集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现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第1-3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认为焦炭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不应适用规定,但本院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源公司及焦炭集团并非国有独资公司,包括其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中包括财政部的文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焦炭集团的内部文件,其目的是证明焦炭集团对于其所属的各单位包括被告龙源公司的资金管理模式是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所谓的上划下拨是一种合理的资金往来模式。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焦炭集团设立资金管理中心,承担焦炭集团资金集中收支核算和内��委贷等方面的管理工作。通过“招商银行跨银行现金管理平台”进行资金的管理,开展内部单位资金上划、下拨、资金计划、预算等管理业务。银行存款帐户按性质暂分为三类: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基本帐户)、一般帐户。其中收入帐户用以归集各成员单位的经营收入及经营相关的各项资金流入,各成员单位应将实现的收入全额列入收入帐户并由资金管理中心于当日16时将余额通过网银直接划转焦炭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对下属单位的收入帐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支出帐户(基本帐户)的管理:用于一般的经营性支出,该帐户可以提现,支出帐户实行每月预算;一般帐户为贷款或税收等帐户,除有特殊规定外,该帐户也纳入收入帐户实行零余额管理。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焦炭集团对下属各单位是通过资金管理中心利用“招商银行跨银行现金管理平台”进行实现的���而其归集的帐户是针对收入帐户和一般帐户的,而支出帐户也就是基本帐户是不属于资金归集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资金流水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焦炭公司是对该帐户进行转款和上划下拨的,被告龙源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内环支行开设的帐户正是其基本帐户;因此对于被告焦炭集团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6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4月期间,合同价款共计68346358.2元,被告龙源公司累计付款39500000元,现欠原告煤款28846358.2元。2012年3月5日,经被告焦炭集团董事会决议,同意组建山西省焦炭集团龙源(介休)园区焦化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集团出资5000万元,持股100%,并委派邓彤、刘斌义、高山、李垣青出任董事;委派李建云、郭忠信、智娜、马韶惠、钟晓强出任监事。被告龙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系被告焦炭集团投资并完全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25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支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2011年9月24日,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晋焦财字[2011]165号文件,即焦炭集团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规定,焦炭公司设立资金管理中心,为煤销集团下设的二级资金管理中心,承担焦炭公司资金集中收支核算和内部委贷方面的工作。资金管理中心通过“招商银行跨银行现金管理平台(CBS)”进行资金管理,开展内部单位���金上划、下拨、资金计划、预算等管理业务。银行存款帐户按性质暂分为三类: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基本帐户)、一般帐户。其中收入帐户用以归集各成员单位的经营收入及经营相关的各项资金流入,各成员单位应将实现的收入全额列入收入帐户并由资金管理中心于当日16时将余额通过网银直接划转焦炭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对下属单位的收入帐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支出帐户(基本帐户)和管理:用于一般的经营性支出,该帐户可以提现,支出帐户实行每月预算;一般帐户为贷款或税收等帐户,除有特殊规定外,该帐户也纳入收入帐户实行零余额管理。2012年4月26日,被告龙源公司在兴业银行太原南内环支行的帐户内转入50020833元,用途为“验资成功转基本山西省焦炭集团龙源(介休)园区焦化有限公司”。2012年4月28日转入山西省焦炭集团���限责任公司4000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龙源公司作为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而未能及时清偿,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龙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2884635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炭集团对被告龙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限责任公司;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焦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于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龙源公司是被告焦炭集团依法组建的,享有100%的股权。被告龙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系被告焦炭集团投资并完全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龙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焦炭集团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对此,被告焦炭集团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龙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焦炭集团的财产。但通过庭审,根据被告焦炭集团出示的证据查明,该被告以资金归集的方式将被告龙源公司基本帐户内资金以转款或上划形式转入其帐户,导致被告龙源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即被告焦炭集团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焦炭集团所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焦炭集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益隆公司、益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龙源(介休)园区焦化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846358.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焦煤集团公路煤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030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龙源(介休)园区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