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毛远红重庆市合川区海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毛远红,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635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明,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毛远红,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书院路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告毛远红、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