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王莲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雷华文,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花,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索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莲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索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振、被上诉人王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兴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豫0182民初566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无法履行该合同。2011年,在索河办主导下,由城关村委、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并与拆迁住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施工过程中,郑上路扩宽退线50米,万山路退后12米,加上消防通道设计占用门市房面积,导致整体规划设计改变,造成建成的一层门市房面积少于原来的一层门市房面积。目前现状,协议约定需安置一楼拆迁户14户,面积1110.25平方米,而建成的门市房一楼实际面积为549.25平方米。如果根据王莲花的要求分配一楼门市房面积134.94平方米,就会造成另外一部分拆迁户无房可分。就在多方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莲花强行占有了120平方米一楼门市房。这120平方米房产是临时建筑,不在规划图之内,以后无法办房产证,也可能存在拆除问题。因为情势变更的原因,原本按拆迁安置协议执行己经不可能,只有按索河办政府的会议纪要作出的方案变通执行。再者,按第三方估价报告,不足部分以货币方式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如果被上诉方对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法院主导下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被上诉人王莲花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按协议履行。王莲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兴公司与索河办事处履行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天河名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要求天兴公司与索河办事处交付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西南角134.94平方米门市房;3.要求天兴公司与索河办事处赔偿王莲花一切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兴公司与索河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莲花在荥阳市××村有建筑面积248.58平方米的房产一处。2011年3月9日,王莲花与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和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签订《天河名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负责给王莲花置换一楼门市房134.94平方米。现天河名苑小区已经建成,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已经交付王莲花一楼门市房120平方,该门市房由王莲花收取房租(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剩余14.94平方米的门面房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未能交付,王莲花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河名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已经交付王莲花120平方米,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莲花要求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交付一楼门市房134.94平方米,扣除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已经交付王莲花的120平方米,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应当按协议继续履行,另行交付王莲花该处门市房14.94平方米;另王莲花要求天兴公司、索河办事处赔偿王莲花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天河名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显示的内容权利义务平等,索河办事处以所涉合同主体不是平等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请求驳回王莲花对索河办事处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位于天荥阳市天河名苑的一楼门面房14.94平方米交付王莲花。二、驳回王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和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关于王莲花收取租金一事的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索河办事处在本案上诉后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为保持法律文书的完整性,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与本判决一并处理。二、上诉人天兴公司等与被上诉人王莲花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天河名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因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根据政府规划要求郑上路扩宽退线12米,导致建成门面房一楼实际面积减少,无法向被上诉人王莲花完全交付房屋缺乏证据支持,这也不是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上诉人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驳回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盟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