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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大伟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晋刑申147号杨大伟:你因原审被告人李宁、张登峰、秦国鹏、杨大伟、张安民、秦晓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4)晋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宁为泄私愤预谋后纠集张登峰、秦国鹏、杨大伟、张安民、秦晓波持斧头、撬棍、洋镐把等作案工具,乘坐秦晓波驾驶的晋LT17**出租车前往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周家庄村,李宁在门外守候,其余人蒙面强行闯入被害人乔某家中持械殴打被害人,并对乔某家中物品实施打砸,致被害人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关于申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申诉人杨大伟受邀后积极参与,为犯罪作准备,纠集人员,联系车辆;闯入被害人家中后,持械控制被害人妻子,为其余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创造条件,在看到原审被告人张登峰持斧砍击被害人小腿时,申诉人对张登峰的行为未予制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判根据申诉人杨大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大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