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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507丁建喜与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利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喜,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利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4民初2507号原告:丁建喜,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784185XU。法定代表人:蔡兆永,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利宗,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兴惠公司经理,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建喜与被告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姜利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被告兴惠公司、姜利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306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建喜从事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兴惠公司系专门从事商品混凝土、PE管材等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姜利宗为被告兴惠公司的新厂房建设实际负责人。2014年3月份被告姜利宗和案外人蔡兆永称要建新厂房,遂与原告商谈,让原告承建其中的新厂办公楼,双方就城建范围、付款方式、工期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口头约定将建筑、结构、电器、给排水、消防、窗、外墙保温涂料及室外地坪以及其他项目交由承包人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原告要求履行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两被告以时间急为由要求原告先组织人员先行开工建设,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4月初,被告在未取得工程土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要求原告组织施工,后被政府叫停,导致本工程在项目完成至一层排架和一层顶板模板安装完成后停工。因本工程系被告原因导致未完工,原告应得工程款按施工实际投入为1372306元。被告兴惠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从未与其建立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案外人费小宁以本案的两被告作为被告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了,起诉身份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其撤诉;费小宁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农机大市场期间欠付被告混凝土款120万元,经泗洪法院审理,由费小宁挂靠公司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发商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费小宁与原告丁建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泗洪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偿还丁建喜1513376元,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无果。原告与费小宁之间涉嫌虚构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被告姜利宗辩称:被告姜利宗是被告兴惠公司的经理及股东,假定姜利宗和费小宁存在业务上接洽关系也是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书;证据、2土方开挖确认单;证据3、转运土方确认单;证据4、运土机械台班确认单;证据5、材料检测委托书;证据6、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证据7、用工统计表;证据8、大挖机和四不像台班费用表;证据9、木工、瓦工、钢筋工及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结算清单;证据10、混凝土送货单;证据11、红砖、水泥、石子、模板的收据、木方进场统计;证据12、钢管租赁合同以及结算的清单;证据13、施工现场照片;证据14、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询档案。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首先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丁建喜在涉案工程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工程,对原告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费小宁证人证言,该证言中关于费小宁作为实际施工人欠付被告兴惠公司120万元混凝土款,由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费小宁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农机大市场工程时,欠付兴惠公司混凝土款1164145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判决由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言中,关于原告丁建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丁建喜与费小宁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执行移送表,虽然载明费小宁因在农机大市场期工程施工期间,欠付丁建喜钢材材料款1513376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费小宁未履行,丁建喜申请执行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7、朱亚飞与费小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兴惠公司将其厂房发包给案外人费小宁施工,后因该厂房无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被责令拆除。费小宁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利宗,该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后因费小宁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丁建喜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丁建喜主张与被告兴惠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丁建喜是兴惠公司新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中,无任何可以反映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能反映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对此被告兴惠公司也予以否认,辩称案外人费小宁系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费小宁作为证人陈述虽陈述是替丁建喜管理涉案工程,但不能否认以涉案实际施工人身份,以与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过二被告的事实,另本院庭审中问“丁建喜2014年从事什么职业”,丁建喜回答“我以前从事粮食生意,家里开店”,本院问“费小宁以前从事什么生意”,丁建喜回答“费小宁以前一直搞工程的”,该陈述亦佐证被告辩称丁建喜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观点成立,综上,对原告丁建喜主张其具有涉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惠公司、姜利宗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建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51元退还原告丁建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