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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顺勤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勤,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945号原告:吴顺勤,女,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秦锡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勤诉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建、被告常州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8364.26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0元、营养费13140元、护理费1138796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器具使用费560元、鉴定费3380元,上述费用合计1911552.26元,判令由被告赔偿其中60%计1146931.3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理由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颈部酸痛十余年、加重伴双手麻木两月”至被告处就诊。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医生建议下,进行了颈椎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由于手术不当,××原告即出现四肢瘫痪。2015年4月21日9时,原告经MRI检查确定脊髓神经损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进行颈椎前路减压术。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建议下至被告阳湖院区治疗,2015年7月15日出院,2015年7月24日,原告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栖霞康复院区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了颈后路颈4、5、6椎管减压术,2016年2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有严重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州一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45%。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颈部酸痛十余年,加重伴双手麻木两月”至被告处住院诊疗。2015年4月16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颈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为患者“颈前路探查减压术”。2015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为:××××伴不全瘫,××,2型××。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阳湖院区骨科继续住院诊疗,又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四肢不全瘫。2015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阳湖院区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颈后路颈4、5、6椎管减压术”,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四肢不全瘫,败血症。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阳湖院区肾内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3级(极高危),2型××,膀胱憩室,脂肪肝,动脉粥样硬化。在上述期间,原告曾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栖霞康复院区、无锡同仁(国际)康复医院和常州武进中医医院住院及多家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对患者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常州医损鉴【2017】00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主要载明,××是指引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及其继发性椎间关节退行性改变所导致的脊髓、神经、血管等结构受压而表现出的一系列临床症状和体征。××是由于退变结构压迫脊髓,病人变现为上肢或下肢麻木无力、僵硬、双足踩棉花感等。××自然史为症状逐渐发展加重,故确诊后应及时手术治疗。2015年4月13日,患者至被告处就诊,被告根据患者病史、临床症状特征、结合检查所见,××”诊断成立,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对其行“颈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有手术指征。××患者出现四肢不全瘫,后续医方对其先后两次手术及其他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常规。综观医方对患者的诊疗经过,存在以下过错:××的手术治疗风险较高,手术效果及并发症的发生同许多条件及因素有关,故术前应详细评估。本案根据患者检查,××病情较为复杂,手术风险极高,医方术前对手术时机和术式选择评估不够,且与患方告知沟通不够,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患者因“脊髓型××”就诊,行手术治疗有手术指征,手术风险高,××是导致其目前人身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医方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亦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依据鉴定材料和现场查体情况,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构成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在2016年12月5日前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高血压、××的,与本案也无关联。为此,原告同意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费用另案主张,2016年12月5日前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7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按照江苏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且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原告一次性主张20年护理期过长,应当先行计算5年,在5年后可另行主张;因鉴定结论为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当按照80%的系数计算上述护理费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39天,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780元,营养费认可8760元,交通住宿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可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万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424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常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医方对患者的诊疗存有过错,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患者人身损害构成三级伤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元,营养费876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432元,鉴定费338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住宿费、器具使用费,本案中,原告就该两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确需使用相应医疗器具,故原告主张器具使用费56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万元。关于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按照江苏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予以计算;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需设置的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期间需设置2人护理,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出院后需设置1人长期护理,故原告住院的439天内,其护理费用应为61460元(439天×70元/天×2);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需长期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一次性赔偿20年亦不合适,故本院酌定先行赔付10年护理费用,待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被告认可按80%的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该抗辩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金额暂行确定为204400元(70元/天×10×365×0.8)。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护理费265860元(61460元+20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元、营养费876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器具使用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338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按50%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鉴定费用338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24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顺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器具使用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524076元。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原告吴顺勤负担3193元,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