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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献忠、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冯献忠,李海燕,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95号原告: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开元大街西侧、南环路北金宇建材城A2-2、A2-3号。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被告:冯献忠,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告: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渤海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冯献忠。被告: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渤海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冯振。原告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献忠、李海燕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出借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通���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李海燕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献忠、李海燕签订借字(2015)第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数额为50万元。二、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字(2015)第03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借款人冯献忠、李海燕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向被告转账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两借款人签字的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转给被告李海燕。四、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同意为其股东冯献忠、李海燕的借款提供担保。五、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同意为冯献忠、李海燕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冯献忠、李海燕,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冯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据、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及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能够证明两保证人同意为两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则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0‰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献忠、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庆云县巨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献忠、李海燕追偿。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冯献忠、李海燕、山东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庆云环宇生物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