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彭玉强,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刘凤琳,该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孙有胜,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树槐,市长。诉讼代理人赵贤有,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某诉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公安局)、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2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原告许某及其他桓仁镇居民张某、齐某、肖某、刘某等五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集体外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6年6月26日,被告桓仁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等五人互相串联集体进京上访,又私自非法闯入中南海地区,造成恶劣影响,遂对原告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并已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桓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依据原告等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等人非法集体越级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五人共同上访私自非法闯入中南海非访区,已严重影响北京地区正常社会秩序,故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以对其训诫,被告不应再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训诫,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等人的训诫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其进行教育而非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重复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市政府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撤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本公(桓)行罚决字[2016]第6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15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及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于上诉人许某等人被训诫后一个月才将肖某等人强制押解到公安机关搜身并审讯,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在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处罚,程序违法。3、训诫书只能说明上诉人到达中南海周边,并没有字样证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影响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4、《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已经被训诫,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答辩意见: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单位作为许某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属于非访区,许某等人到该地进行上访,严重影响了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我单位根据上诉人本人供述及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量。且我单位在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意见:首先,关于对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量、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同桓仁县公安局一致。其次,我单位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时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及被上诉人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论述详尽、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事隔一个月才对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于上诉人上访被训诫后一个月才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训诫书不能证明其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影响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的主张,中南海作为党中央、国务院的驻地和国家领导人居住的地方,并非接待上访地区,上诉人等五人到该地区上访,明显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没有移交手续作出处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桓仁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议决定,市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即认为合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撤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本公(桓)行罚决字[2016]第6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撤销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15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确认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6]第158号复议决定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