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669号原告:姚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XXX********),汉族,住三亚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XXXXX********),汉族,住临高县XX老营房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某某和姚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姚某抚养,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傅某某和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值16万元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傅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姚某与傅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日渐淡薄,经常发生争吵,至2014年春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姚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积怨已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姚某与傅某某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姚某认为女儿与其共同生活能获得更加优越的抚养条件,姚某父亲、母亲有条件也愿意帮助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姚某抚养并要求傅某某支付适当抚养费。姚某与傅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海大众牌小汽车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为维护姚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傅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夫妻感情破裂是姚某婚内与他人同居导致,姚某具有严重过错,应向傅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3.婚生女孩出生后一直由傅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傅某某又是优秀的人民教师,婚生女儿由傅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至于抚养费,双方曾协议约定孩子抚养费标准为三万每年,折合每月2500元,姚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4.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傅某某父母出资购买,非姚某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姚某要求分割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某与傅某某于2011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6日在三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双方生育女孩。婚生女儿出生后,随傅某某及傅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姚某目前是现役军人,月收入10000元;傅某某目前在临高县XX小学工作,月收入2950元。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姚某主张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傅某某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贷合同、车辆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傅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傅某某母亲名下,该车应属傅某某父母的财产,非姚某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姚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傅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因此,对姚某关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傅某某提供了一份姚某书写的《悔过书》,以此主张姚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姚某主张该《悔过书》是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悔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悔过书》只能证明姚某在婚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不能证明姚某与他人同居。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姚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傅某某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出生后随傅某某及傅某某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傅某某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婚生女儿,傅某某又是小学老师,在孩子教育方面有丰富经验,婚生女儿随傅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本院判定婚生女儿归傅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婚生女儿目前实际需要,及姚某、傅某某双方的负担能力和三亚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为宜,姚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止。傅某某主张姚某婚内与他人同居,并据此要求姚某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与他人同居,是指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傅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姚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姚某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对其关于姚某与他人同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姚某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诉求分割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傅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由被告傅某某抚养,原告姚某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傅某某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