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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温爱国、王凤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温爱国,王凤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35号原告: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薛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爱国,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住山西省岚县。被告:王凤连,女,汉族,1983年8月9日生,住山西省岚县。原告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徽融公司)与被告温爱国、王凤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徽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王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爱国、王凤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徽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到期租金本息、未到期租金本息、名义货价共16704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43元(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AMC2015027-59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两被告选定的出卖人处购买案涉租赁物出租给两被告,租金本息总额为250413.12元,租期为24个月(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每月应偿还租金本息10433.88元。若两被告在租赁期内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本息,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租金本息、未到期租金本息、相应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15日尚欠付原告到期租金本息41735.52元、未到期租金本息125206.56元、违约金1549.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爱国、王凤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徽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附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交付验收证明书》、光盘、《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温爱国、王凤连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AMC2015027-59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从两被告选定的出卖人处购买的价格为262000的华菱牵引车(车辆型号HN4252A31B5M4,车架号LZ5R4CD46FB009889)(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一辆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并收取两被告租金;2.租金本息总额为250413.12元,租期为24个月(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每月应偿还租金本息10433.88元;3.案涉租赁物名义货价100元;4.若两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已经收到了案涉租赁物。原告自认两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共8期的租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未支付,尚欠到期租金本息、未到期租金合计166942.08元,违约金1549.43元。经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到期租金本息52169.4元(10433.88元/月×5个月=52169.4元),未到期租金114772.68元(10433.88元/月×11个月=114772.68元),合计166942.08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549.43元【10522.68元×0.0005日利率×(120天+90天+59天+28天)≈1549.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出租人上海徽融公司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温爱国支付全部租金16694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合同虽约定案涉租赁物名义货价为100元,但是本案被告尚未购买案涉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租赁物名义货价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43元(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本息、未到期租金本息共计16694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43元(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爱国、王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本息、未到期租金本息共计16694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43元(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徽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由温爱国、王凤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春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附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租金本息总额为166942.08元,租期24个月,每月应付租金本息10433.88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案件的管辖法院。3、《交付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切实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4、光盘一份,证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温爱国、王凤连本人签字。5、《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息及未到期租金本息、违约金的实际数额。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无。附2: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