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月莲与俞培琴、潘启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莲,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周慧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999号原告:陈月莲,女,194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培琴,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陆,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忠平,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第三人:周慧佺,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珍,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张楷。原告陈月莲与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第三人周慧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5日,被告俞培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周慧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俞培琴、潘启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第三人周慧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珍,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忠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俞培琴、潘启陆偿还原告代偿款6,110,013.92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110,01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如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俞培琴、潘启陆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如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曾忠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俞培琴、潘启陆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6,000,000元,第三人周慧佺及被告曾忠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第三人周慧佺于2012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0,013.92元,合计6,110,013.92元。后第三人周慧佺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相关债权。然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俞培琴、潘启陆共同辩称: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二年。第三人周慧佺于2012年12月25日代为清偿借款本息6,110,013.92元,此后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在2014年12月24日已届满。第三人周慧佺于2016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同样受上述诉讼时效的制约,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抵押优先权也不能成立。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第三人周慧佺履行担保责任,而并非是受让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的债权,故第三人周慧佺无权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就涉案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俞培琴、潘启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曾忠平未作答辩。第三人周慧佺述称:第三人周慧佺代偿后,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俞培琴、潘启陆催讨代偿款。2013年后,第三人周慧佺无法联系到被告俞培琴、潘启陆。第三人周慧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述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俞培琴作为主贷人,被告潘启陆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人周慧佺作为出质人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6,00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及贷款人,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俞培琴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俞培琴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8月6日,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周慧佺同意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12月25日代为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0,013.92元,合计6,110,013.92元。此后,第三人周慧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周慧佺将其对被告俞培琴、潘启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括代偿款6,110,013.92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周慧佺向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系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第三人周慧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取得了追偿权,但并非是受让第三人工行浦东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基于与第三人周慧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三被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三人周慧佺于2012年12月25日履行担保责任后,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追偿,故第三人周慧佺对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追偿的权利于2014年12月24日已届满。第三人周慧佺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俞培琴、潘启陆、曾忠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基于债权转让所得的债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43元,由原告陈月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