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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晓明诉杨阳、杨建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明,段天朋,杨阳,杨建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158号原告:段晓明,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铁门村上陈组村民,住该组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段天朋,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铁门村上陈组村民,住该组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阳,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房村房*组村民,住该组。被告:杨建国,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房村房*组村民,住该组。原告段晓明、段天朋与被告杨阳、被告杨建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明、段天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明、原告段天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初四原告段晓明与被告杨阳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正月十三订婚,二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2万元。2016年5月底,被告杨阳和原告段晓明因打工地点发生分歧,经双方家长和媒人调解,双方未和好。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婚约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杨阳未答辩。被告杨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原告段晓明与被告杨阳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正月十三原告段晓明与被告杨阳以农村风俗订婚,原告段晓明、原告段天朋通过媒人胡分量和媒人张兴民给付被告杨建国、被告杨阳彩礼20000元。2016年,原告段晓明和被告杨阳因纠纷分手,期间未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阳、被告杨建国因杨阳和段晓明订立婚约收受彩礼20000元,而被告杨阳和原告段晓明未登记结婚,故在婚约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段晓明、原告段天朋要求被告杨阳、被告杨建国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被告杨建国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晓明、原告段天朋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晓明、原高段天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