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执恢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黎卫燕与王燕芳、刘国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卫燕,王燕芳,刘国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恢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黎卫燕,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王燕芳,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刘国章,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黎卫燕与被执行人王燕芳、刘国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查询措施,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章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03××77)以及该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号:15××81),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虽已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因被查封物的所有权属性致其暂不能处理,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汉光审判员 黎炳林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健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