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科不服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28行初3号原告:李科,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王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兴文县石海西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泉,职务:大队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方思达,职务: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科不服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庭负责人方思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4日对李科作出兴文县公交决公交决字〔2017〕第5115282400097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科在2016年12月22日17时25分,在省道309线(古蔺—高县)0185公里2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91条第1款第1项,决定给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送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李科诉称,2016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岳父将川Q27X**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不见了。2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得知是三中队收的车。原告到三中队后,黄林警官叫两协警带原告去取车,到处罚大厅后,处罚大厅工作人员要求拿驾驶证来才能取车。原告当时没有带驾驶证,就想回去拿了再取车。原告走出处罚大厅时,带原告到处罚大厅的两协警说带原告去骑车。于是原告随两人去取摩托车。在交警队院坝内,原告刚骑走十米左右,黄林警官和两协警突然将原告拦下,在要求原告出示了行驶证后,又被要求进行酒精测试,经吹气测试,黄林警官告诉原告:“酒精含量40多毫克/100毫升”。原告当天只喝了几瓶藿香正气水,于是要求重新测试,在喝了两杯温水后又测试,结果酒精含量达到70多毫克/100毫升。原告当场进行了申辩。黄林警官告诉原告只罚点款,扣点分,叫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就可以把车骑走了。因原告是乡村医生,还有病人在诊所等原告看病,于是就按黄警官的要求,写上“无异议”并签名,在交警大队楼下,原告又按两协警要求坐到摩托车上照了相。12月26日,原告带着行驶证和驾驶证到被告处去骑车,黄警官告诉原告要交19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钓鱼执法”和程序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文县公交决定字[2017]第5115282400097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2、段永芬、李正荣、罗光智、袁跃会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当日喝的是藿香正气水,并非喝酒的事实。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此违法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72mg/100ml,原告对此结果无任何异议,并已签字确认。对饮酒的事实,原告也认可在2016年12月21日晚喝过酒,虽其对22日饮酒未承认,陈述只是喝了藿香正气水,但根据检测,其在驾驶时仍属饮酒驾驶状态,故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的事实清楚。且根据调查,原告李科在22日中午曾经饮酒,其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查明的事实能充分证明原告饮酒驾驶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所谓的“钓鱼执法”。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依法处罚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科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李科基本信息、酒精测试检验单位、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相片材料、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审批报告书、转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光碟,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酒后驾车时被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按程序酒精检测,原告的酒精含量为72mg/100ml,且原告对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检测结果明确不持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相关程序符合规定、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驾驶前曾饮酒的事实;4、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驻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陈江苏当时未在执法现场,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询问。对2号证据认为现场只有警察黄林、两名协警,没有陈江苏,但笔录上却有其签字,检查笔录上也有陈江苏的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从视频中看出李科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当天喝了四瓶藿香正气水,但询问笔录中没有记载,且没有对原告进行血液检测,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陈江苏到庭接受质询。对3号证据认为是行政行为作出后进行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且李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民警陈江苏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江苏已请假外出,无法出庭作证”的说明。经核实该情况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大队当天监控视频。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因监控视频保存时效有限,现无法向贵院提供相关视频资料”的说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在酒精检测前服用的藿香正气水(产地: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51021433)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进行吹气测试。本院在开庭前,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对原告李科服用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51021433)藿香正气水进行吹气测试,经对李科服下两只、四只(含前两只)藿香正气水后进行吹气测试,两次测试的试值均显示不含酒精。原、被告双方对该测试值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交警大队院坝内查获李科有饮酒后驾驶川Q27X**两轮摩托车行为,经吹气测试,原告酒精含量是40多mg/100ml,李科陈述自己喝了4瓶藿香正气水,并未喝酒。在原告喝下两杯温水后,民警再次对李科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是72mg/100ml,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自己在21日晚18时左右喝了酒。李科在酒精测试告知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上签字捺印。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2017年1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申辩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理由不成立;同意,被告作出《行政案件复核审批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呈请审批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对李科作出了兴文县公交决公交决字〔2017〕第5115282400097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科在2016年12月22日17时25分,在省道309线(古蔺—高县)0185公里2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91条第1款第1项,决定给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决定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对兴文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出现场只有警察黄林、两名协警,没有陈江苏,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上却有其签字,该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有当天喝了四瓶藿香正气水,但询问笔录中却没有记载,且没有对原告进行血液检测,被告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经法庭调查证实,原告的询问笔录是本人亲笔签字确认,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上已陈述了自己在21日晚喝酒的事实,经酒精测试原告在当时血液酒精含量达72mg/100ml,足以认定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足以构成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文县公交决公交决字〔2017〕第5115282400097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兴文县公交决公交决字〔2017〕第5115282400097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红审 判 员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温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丁子进书 记 员 祝海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