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国斌与蔡建敏、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斌,蔡建敏,范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487号原告:刘国斌,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耀坤,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建敏,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琳,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斌与被告蔡建敏、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2民初8681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坤、陈立斌,被告蔡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晟,被告范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黄晓霞等到庭参加诉讼。5月26日至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进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建敏、范琳归还借款本金181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自2014年4月起,二被告以开店需资金和偿还信用卡债务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所借金额不大,被告当日若有盈余会返还部分借款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蔡建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均未果。经统计,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816500元,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蔡建敏答辩称:1、其迫于无耐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借款数额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利滚利高利贷利息,应依法认定无效。2、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自2014年4月至12月10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向其转款4094500元,同期,其向原告转款3687000元;自2014年4月至今,原告向其转款4446000元。同期,其向原告转款4025500元,实欠款420500元。原告主张其欠款18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因其它诉讼事由,其已被申请强制执行,因担心本人银行账户随时被强制冻结,故借用女儿范琳的银行卡与原告转账,范琳与本案无关。被告范琳答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蔡建敏签字。其名下一张银行卡虽显示与原告有资金来往,但该卡的使用人是蔡建敏,其对原告与蔡建敏经济往来情况不知情,原告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国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原告刘国斌银行账户的转账流水,证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16500元。被告蔡建敏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蔡建敏银行账户的转账流水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范琳银行账户的转账流水,证明自2014年4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蔡建敏转款4446000元。同期,被告蔡建敏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和借用女儿范琳账户,以及通过自动柜员机,共向原告转款4025500元;如结算到2014年12月10日,则原告向被告蔡建敏转款4094500元。同期,被告蔡建敏向原告转款3687000元。被告范琳未提供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并经法庭核实,原告确认被告蔡建敏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了原告转款给被告的详细情况;被告蔡建敏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了原告的账号,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故该转账流水及其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能全面、客观的反映2014年4月以来,原告刘国斌与被告蔡建敏资金往来的详细情况。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其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蔡建敏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即被告蔡建敏尚欠原告刘国斌借款420500元。被告蔡建敏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借条显示被告蔡建敏的欠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欠款为准。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4月至12月10日,原告刘国斌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蔡建敏的账户和范琳账户转款4094500元。同期,被告蔡建敏亦通过本人账户和借用范琳账户向原告刘国斌账户转款3687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刘国斌要求,被告蔡建敏向原告刘国斌出具1份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自2014年12月10日后,原告刘国斌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蔡建敏和范琳账户转款351500元。同期,被告蔡建敏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刘国斌账户转款338500元。至此,自2014年4月以来,原告刘国斌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蔡建敏和范琳账户资金为4446000元。同期,二被告账户转款至原告账户资金为4025500元。根据对原、被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的结算,二被告账户实收资金4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蔡建敏归还欠款1816500元。经查,被告蔡建敏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20500元,故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建敏的相应辩解有理,予以支持。但被告蔡建敏尚欠借款42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蔡建敏归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琳是实际借款人,故范琳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范琳的相应辩解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斌欠款4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9元,减半收取即10574.5元,由原告刘国斌负担7000元,被告蔡建敏负担35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彩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