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金军、杨思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金军,杨思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42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男,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系该公司资福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女,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系该公司资福支行副行长。被告:肖金军,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被告:杨思莹,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肖金军、杨思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昶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邹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军、杨思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金军、杨思莹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41.2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1941.25元;2、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金军与被告杨思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资福支行签订(18010275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8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金军、杨思莹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铝合金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为7.6875‰,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资福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肖金军、杨思莹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清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止。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金军、杨思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金军与被告杨思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75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8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并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小写)¥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肖金军放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001%,定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上述债务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剩余本息未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金军、杨思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肖金军、杨思莹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逾期利息在基础利息上加收50%,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核算共计产生利息10710元,故对于原告起诉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军、杨思莹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肖金军、杨思莹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7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2.6%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肖金军、杨思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肖金军、杨思莹共同负担6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