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春与鹤山市永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高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鹤山市永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高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958号原告:刘春,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永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荀山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高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婉红,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春诉被告鹤山市永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高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春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鹤山市永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高婉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撤回对被告鹤山市永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高婉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0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春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411.5,本院应退原告受理费5205.75元)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