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万莲与张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莲,张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03号原告:张万莲,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中山涧村东湾小组***号,居民,被告:张德有,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张万莲与被告张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莲与被告张德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应在执行中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德有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借款后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张万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德有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德有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张万莲借款20000元,双方商议后将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款条据由被告收回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款条据1支。双方在借款条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20‰,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古历)4月1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有向原告张万莲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张万莲主张由被告张德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万莲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德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万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德有已付利息1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