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叶秀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叶秀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332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新浩特额鲁特一村**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21720187221T。投资人:薛文彬,车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洪,男,该车队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叶秀忠,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阿拉善车队)与被告叶秀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叶秀忠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蒙M×××××号货车车辆挂靠协议书;2.判令叶秀忠支付给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的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计13200元;3.由叶秀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叶秀忠将蒙M×××××号解放牌普通货车(发动机号:50613465;车架号:LFNFSUMX241B27363)挂靠在名下经营,双方在仙游县城关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为叶秀忠的车辆在挂靠期间代为办理各种牌照证件及缴费等义务,费用由向叶秀忠代收缴;叶秀忠每年向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6600元;统一代办叶秀忠的车辆保险;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叶秀忠未按时缴纳蒙M×××××号货车的管理费用。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秀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秀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叶秀忠将其所有的蒙M×××××号货车挂靠在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为此双方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挂靠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法定报废期满止;为车辆在挂靠期间代为办理各种牌照证件及缴费等义务,费用由车队向叶秀忠代收缴;叶秀忠应于每月30日前向以包干形式并经双方认可的交警年审费、营运证年检、季度检及安全基金合计550元;叶秀忠应每年度向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6600元;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依约为叶秀忠的车辆办理了相关牌证并允许该车辆挂靠车队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但叶秀忠自2015年4月起未按约定交纳挂靠管理费,结欠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挂靠管理费13200元,致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和叶秀忠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具有民事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因叶秀忠拒绝交纳管理费,致双方权利义务不一致,继续履行合同不但违反公平原则,且叶秀忠的违约行为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有权解除合同。叶秀忠未按合同约定向交纳挂靠管理费,依法应当承担补交该费用的违约责任,即提出解除挂靠协议并由叶秀忠支付尚欠挂靠管理费用1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叶秀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与叶秀忠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叶秀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蒙M×××××号车辆挂靠管理费用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叶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