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芦文才与王国平、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文才,王国平,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989号原告:芦文才,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平,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被告: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文才诉被告王国平、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欢运运输队)、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文才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0899.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冀A×××××、冀T×××××号半挂货车在307线与定魏线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部分沙子进入石津河渠,大桥护栏、交通设施、电线及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国平负全部责任。经查,王国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国平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冀A×××××、冀T×××××号半挂货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魏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芦文才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冀A×××××号的史民工受伤,部分沙子进入石津河渠,大桥护栏、交通设施、电线及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7]第5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文才、史民工无责任。二、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冀A×××××、冀T×××××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国平,事故发生时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欢运运输队名下,冀T×××××号车登记在被告衡泽公司名下,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藁城××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自2017年3月23日至4月20日住院28天,花医疗费40899.11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脱位。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899.11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此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平、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芦文才医疗费损失4089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