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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蕾与苏继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蕾,苏继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731号原告:程蕾,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苏继花,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原告程蕾诉被告苏继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蕾、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蕾诉称,2017年4月18日17时,被告苏继花驾驶车牌为×××的小型客车,在锦程大街与业锦街交会处东侧路段掉头时,其车右前部将原告程蕾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交警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2.83元、误工费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68元等合计11039.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继花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苏继花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的小型客车,在锦程大街与业锦街交会处东侧路段掉头时,其车右前部与路边行人程蕾身体接触,致程蕾倒地受伤。此次事故中,被告苏继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经长春市急救中心在120车辆运送进医院过程中进行了急救,发生医疗救护费用120元及120车费60元;当日在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99元及住院费7034.83元。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原告需全休2周等内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被告苏继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蕾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程蕾事故发生时在吉林省吉玉蓝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的病历及急救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停发工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继花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120救护医疗费用)7412.83元(实际发生医疗费用7453.83元,因原告只主张7412.83元故只保护7412.8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合计8012.83元,支付原告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234元、120救护交通费60元等伤残赔偿费用部分的保险赔偿金3018.92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保险赔偿金11031.75元。至于原告请求保护交通费68元,其余8元未提供交通票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苏继花投保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苏继花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抗辩主张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平安保险承担,平安保险本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而不至于原告通过诉讼获得该赔偿金,因此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蕾保险赔偿金11031.75元;二、驳回原告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