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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与被告代翔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代翔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78号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贾云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厂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翔飞,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与被告代翔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1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张媛媛,被告代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锦劳仲案字第21号裁决书;2、改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无效。200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其中第七项第二条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004年1月15日,被告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明知故犯隐瞒其犯罪事实,向原告申请自谋职业,骗取了原告的批准。2004年8月5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仍未告知原告。直至2010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了医院诊断书,骗取原告批准其病假。2010年8月4日,被告刑满释放,并继续隐瞒其服刑事实,骗取不知情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劳动仲裁中已予以查实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被告依法享有的只是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而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8月4日,被告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群众举报原告才获知被告在2004年8月被判刑的事实,而无论当时的《劳动法》还是后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更是约定了合同自行解除即终止,而2015年3月才知道真相的原告,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于2015年9月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是完全合法的。被告辩称,2010年8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用2004年刑事案件为由解除我2010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200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谋职业,原告予以批准。在被告自谋职业期间,原告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2004年9月16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补签了2010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尾部时间为2010年5月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2016)锦劳仲案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时未明确提出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也未询问被告是否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章,故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应无效,因双方在2010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明确提出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询问过被告是否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故不应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在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服刑完毕,而原告仅以被告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为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继续履行与被告代翔飞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锦州薛家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李水靖人民陪审员  徐跃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