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宽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宽,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699号原告:周宽,男,汉族,199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周宽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宽、被告中宏驾校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2500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3300元整。2016年9月已过科目一考试。但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并关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宏驾校辩称:对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道歉,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因为我公司的停业是因为我驾校被政府划为红线区并进行了丈量,进行拆迁,现在停业是因为客观原因,我方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此外在培训过程中,很多学员并没有与我方签订什么时候培训完的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考试进度无法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株洲市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表》,能够证明被告的停业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姜赞的起诉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周宽到被告中宏驾校报考C1汽车驾照学习,并交纳了培训费3300元。原告现已考过科目一考试。2016年10月被告中宏驾校租赁的场地因征地需要被划入拆迁红线范围。被告中宏驾校未完成对原告考试科目的培训,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停业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交纳3300元培训费后,接受了被告培训并通过了科目一考试这一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株洲地区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培训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停止培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宽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宽培训费2500元,并支付原告周宽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周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中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