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号平房二楼南排西数第2个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盗窃李某1放在床头桌上的笔筒内现金人民币60元。2、2016年11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的门头房平房二楼西数第2个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盗窃邢某放在床头书的夹层内人民币50元。3、2016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的平房二楼最西侧的一间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盗窃付某放在床头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7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号平房二楼中间过道右侧最内侧的一间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盗窃马某放在左侧墙角行李箱上的双肩小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7年1月16号左右的一天1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平房二楼北排房间从西边数第二间房间内,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盗窃窦某放在床尾处单肩背包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7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进大门右手边第一个木门处,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抓。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作案6次,其中1次未遂,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李某1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号平房二楼南排西数第2个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窃得李某1放在床头桌上的笔筒内现金人民币60元。2、2016年11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邢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的门头房平房二楼西数第2个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窃得邢某放在床头书的夹层内人民币50元。3、2016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付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的平房二楼最西侧的一间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窃得付某放在床头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7年元旦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马某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号平房二楼中间过道右侧最内侧的一间房间,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窃德马某放在左侧墙角行李箱上的双肩小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7年1月16号左右的一天1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窦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平房二楼北排房间从西边数第二间房间内,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窃得窦某放在床尾处单肩背包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7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李某2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XXX号进大门右手边第一个木门处,用废旧钥匙开锁后入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抓。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作案6次,其中1次未遂,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4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钥匙十把、现金2000元。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赃款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窦某。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黄岛区抬头村XXX号平房内将涉嫌盗窃的王某控制,经现场询问,王某不承认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将王某口头传唤至辛安派出所调查询问,经讯问王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报案人潘进祥辨认出盗窃嫌疑人是王某、王某对案发地的辨认情况;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一宗,证实从王某处扣押赃款2000元及作案工具情况;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赃款发还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其他盗窃未查实的情况;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邢某、付某、马某、窦某、李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十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