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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民,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陆民经与朱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卢利君遂将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陆民。当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陆民在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筱墙巷72号104室的住处门口将毒品交给朱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陆民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5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净重为3.97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微信支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音及视频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