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富山、王富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山,王富地,宋维江,柳敬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39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运,男,1966年3月8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莒县。被告:王富山,男。被告:王富地,男。被告:宋维江,男。被告:柳敬凯,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山、王富地、宋维江、柳敬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运,被告王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地、宋维江、柳敬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富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王富地等3人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以上合同项下,被告王富山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22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元。2011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王富山辩称,贷款的时候被告只是去签的字,其余的不清楚。王富地、宋维江、柳敬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王富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富山从该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外贸加工,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2月20日。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王富地、宋维江、柳敬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富地、宋维江、柳敬凯对被告王富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5月6日,被告王富山签订了一份80000元的贷转存凭证;2010年6月22日,被告王富山签订了一份70000元的贷转存凭证,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份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利率均为9.29250‰,约定到期日均为2011年2月20日。该两笔借款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利息共计55847.86元,被告王富山已归还利息14477.34元,剩余41370.52元利息及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王富山未归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于2016年6月18日对被告王富山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富山同日签收;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告王富地、柳敬凯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被告签收;于2016年10月15日对被告宋维江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宋维江同日签收。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王富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富地、柳敬凯、宋维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向被告王富山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富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应向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主债权的种类和形成期间的约定,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富地、柳敬凯、宋维江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山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富地、柳敬凯、宋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为41370.52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富地、柳敬凯、宋维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富山、王富地、柳敬凯、宋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