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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秀春与被执行人徐仁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秀春,徐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秀春,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钟祖翠,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徐仁清,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侯秀春与徐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秀春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7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徐仁清承担。因被执行人徐仁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秀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仁清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徐仁清的银行账户,将执行款548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侯秀春。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仁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67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仁清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徐仁清的银行账户,将执行款548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侯秀春。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仁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67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盛宝霞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