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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青竹与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竹,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26号原告:王青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坡(王青竹儿子),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青竹与被告XX、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坡、张建,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护理、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元。诉讼过程中,王青竹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1618.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冀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文昌小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后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XX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垫付6万多元,远远超出原告损失,故不再赔偿,并保留追偿权利。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恒州街文昌小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王青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青竹受伤。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竹无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保单等予以证实。原告王青竹主张损失及原告王青竹、被告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医疗费23019.12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29.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1027.92元)、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一份显示住院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实际住院8天;一份显示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实际住院2天)、费用清单2份,曲阳县第二医院病历1份(显示入院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实际住院14天)、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962元)。XX称王青竹体内植入物为进口厂商生产,对超出国产普通器具价格部分不承担,超出国产器具的费用应当算作垫付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时间与第一次住院时间不连续,对此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费用不认可。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称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XX称无异议。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823.6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为王青竹儿子高敬坡,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对此提交了曲阳县车卫士汽车发动机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1份(显示经营者为高敬坡,经营范围为汽车发动机维修、汽车美容服务),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1份(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认可护理标准,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4500元。原告称每天50元,营养期间为90天。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1份(载明营养期为60-90日)。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67797.6元。原告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伤残系数,计算12年。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九级伤残)、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1份(载明曲阳县恒州镇许城东村在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系城中村)。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认可伤残等级及年限,标准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112540.32元,由二被告承担。另XX称为王青竹垫付60584.75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2746.16元),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188.55元)、医卡通充值凭条1张(金额为8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2568.04元)。原告称起诉主张的数额不包括垫付的部分。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竹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19.12元,有据证实,XX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8823.6元,被告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认可护理标准,不认可护理时间,故护理标准按照修理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期限酌定为75天,计为7353.08元(35785元/年÷365天×7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797.6元,有据证实,被告XX、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11069.8元。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青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护理费7353.08元,合计91150.68元。对于王青竹剩余损失,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XX应赔偿王青竹医疗费130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9919.12元。因XX垫付的费用不在王青竹主张的范围之内,故不应扣除。综上所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王青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护理费7353.08元,合计91150.68元;XX应赔偿王青竹医疗费130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9919.12元;驳回原告王青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竹医疗费130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9919.12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护理费7353.08元,合计91150.68元;驳回原告王青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王青竹负担7元,被告XX负担227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跃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