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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正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176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施卫勤。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被告:范正芳,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物业”)诉被告范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正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物业管理费2,695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6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正芳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从200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2,695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该欠费,但被告都没有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范正芳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昌悦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正芳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2009年3月、2010年11月、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昌悦物业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95元;二、被告范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范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