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倪树梅、女等与刘海学、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树梅,刘海学,吕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342号原告:倪树梅、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海学、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吕子花、女、4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派出所对面火红理发店。原告倪树梅与被告刘海学、吕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树梅、被告刘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子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树梅诉称:被告刘海学、吕子花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海学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800元,(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本金10000元x0.015元/月x12个月,利息计算到本金实际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学辩称:原告倪树梅起诉事实属实,但是这笔借款是我通过原告在倪树梅嫂子(丰达日杂商店)那里借的,条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被告吕子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15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海学于2016年6月9日在原告倪树梅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海学为原告倪树梅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倪树梅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海学为原告倪树梅出具的借据一枚和原告倪树梅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虽然离婚但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子花也应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子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倪树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学、吕子花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倪树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