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峰,褚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1572号之一原告: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陆红卫。被告: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陆家村。法定代表人:郭峰。被告:郭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高密市。被告:褚凤云,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高密市。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峰、褚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本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7年2月28日,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提交的合同第十三条载明的合同订立地点系把原来的江苏省海门市划掉之后手写添加的胶州汇聚,双方提交的合同除此项约定之外其它内容均一致。对于被告关于合同订立地点的改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双方协商改动,因此本院采用原告提交的未经改动的合同确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江苏省海门市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岛汇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静代理书记员 杨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