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道琴,吴岳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异27号异议人郭道琴(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申请执行人吴岳樯,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南溪镇。本院在执行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道琴对本院做出的(2017)川1503执713号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道琴称: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南溪区法院(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溪区法院将南溪镇南溪街道阳光路房屋、南溪镇南溪街道北大街桥头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吴岳樯所有,异议人认为该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异议人郭道琴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罗龙街道北滨路康安江城住房一套归原告吴岳樯所有,该套房所欠贷款由原告吴岳樯负责偿还;2、位于南溪街道阳光路商业房以及南溪街北大街商业房产权归原告吴岳樯所有。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川1503执713号执行通知书,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因此,异议人郭道琴提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道琴对本院(2017)川1503执713号执行案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松人民陪审员 任宏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