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与杨忠辉土地出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杨忠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477号。法定代表人:张奎保,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辉,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申林虎,长春市南关区红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嘴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杨忠辉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106)吉01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嘴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通过诉争土地的历史流转可以得出红嘴子村委会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2.幸福乡政府与红嘴子村委会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幸福乡政府与红嘴子村委员会资产分割说明》,可以证明红嘴子村委会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3.幸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6日给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红嘴子村委会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4.幸福乡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再次证明红嘴子村委会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5.杨忠辉提供的幸福乡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制作材料的人签名而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幸福乡政府后来出具的说明也否定了该份证据的效力。6.红嘴子村委会与杨忠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杨忠辉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红嘴子村委会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诉争土地依法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幸福乡政府而非红嘴子村委会,至于是支持红嘴子村委会依据土地租赁协议享有的收取租金的权利,还是支持杨忠辉依据幸福乡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免于支付租金的权利都是以红嘴子村委会为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为前提的。而根据长国用(2008)第020021502号土地使用权凭证记载,幸福乡政府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虽然红嘴子村委会提供了《幸福乡政府与红嘴子村委员会资产分割说明》及幸福乡政府的情况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第三人杨忠辉而言,红嘴子村委会提供的这几份证据都不能对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况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106)吉01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交代的非常明确:“红嘴子村委会可在登记变更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赫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