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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1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毕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毕湖,钟云波,顾蓓乔,朱敬萍,钟云信,王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被执行人郑毕湖,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钟云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顾蓓乔,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敬萍,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钟云信,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王伟芬,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钟云波、郑毕湖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885号宁兴金色海岸花园1幢1202室不动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保全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钟云波、郑毕湖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885号宁兴金色海岸花园1幢1202室不动产的查封(房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11)字第00689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童无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代书记员 柳     亮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