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盛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盛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05号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觉,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诉被告徐盛觉、杨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品诚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徐盛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徐盛觉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圣、沈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盛觉向品诚公司偿还垫款205,504.70元,违约金25,246.25元(截至申请之日,实际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230,75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盛觉承担。审理中,原告品诚公司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徐盛觉向品诚公司偿还垫款205,504.70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205,504.7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7日,徐盛觉与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徐盛觉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借款到期后,徐盛觉未还款,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徐盛觉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5,504.70元。我公司向徐盛觉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盛觉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徐盛觉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徐盛觉(借款人)向乙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人)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始至2016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甲方于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2日。同日,徐盛觉与品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徐盛觉为办理个人消费贷款并委托品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品诚公司同意为徐盛觉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如徐盛觉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丧失了偿债能力,品诚公司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徐盛觉逾期还款,品诚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徐盛觉垫付借款及利息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品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徐盛觉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垫付欠款,则徐盛觉应向品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金额从品诚公司垫款之日计算至徐盛觉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品诚公司垫付欠款后取得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单据之一(包括现金现缴款单复印件、缴款回执单、结清证明等)视为品诚公司代徐盛觉缴款凭证。因徐盛觉未按期偿还借款,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代其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向品诚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品诚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为债务人徐盛觉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偿付了债务本息共计205,504.70元,已经履行完成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有权依法向相关债务人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委托担保协议书》、《转账凭证》、《银行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徐盛觉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品诚公司与徐盛觉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盛觉在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未依约按期足额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品诚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徐盛觉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承担了205,504.70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品诚公司有权向徐盛觉追偿,故对品诚公司要求徐盛觉支付其代偿款205,50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品诚公司为徐盛觉代偿后,多次向徐盛觉催要代偿款项,但徐盛觉至今未向品诚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等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品诚公司要求徐盛觉支付违约金(以205,504.7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盛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盛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5,504.70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205,504.7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44元、公告费26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4,744元由被告徐盛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