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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亚军与被告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亚军,方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29号原告:尹亚军,男,1981年12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莲英,女,1973年6月10日生。原告尹亚军与被告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被告方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96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并从2017年3月1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尹亚军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方莲英偿还借款本金147200元及利息232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方莲英向尹亚军借款160000元。方莲英于2014年9月18日向尹亚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借期24个月(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并约定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诉诸法院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方莲英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尹亚军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方莲英辩称,1、方莲英向尹亚军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160000元,而是147200元,借条中所载本金金额包含了两个月的利息12800元,借款利息一个月为6400元,利息按月支付到2015年12月,共计96000元。2、律师费不应由方莲英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方莲英对《借条》本金提出异议,认为其包含两个月利息12800元,本金实际是147200元。该质证意见与之后本院对原告尹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方莲英向尹亚军借款160000元,并向尹亚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尹亚军借到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正),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共24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连本带息全额支付给尹亚军。如到期未归还,则应双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9月18日方莲英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实际收到尹亚军交付借款1472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方莲英共计还款96000元(按160000元,月息4%计15个月)。庭审中,尹亚军提出诉前还款利息减按3%月息计算,诉后利息减按2%月息计算。方莲英自愿放弃诉前每月多付利息部分抵充本金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本息计算方式达成合意:方莲英应支付尹亚军本金147200元及利息23232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21个月,按月息3%计利息为92736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月息2%计利息为26496元;两段共计利息119232元,扣除诉前支付利息96000元余额为23232元)。2017年6月2日在本案审理中方莲英向尹亚军归还利息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尹亚军、被告方莲英之间基于签署《借条》并实际交付借款的法律行为产生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具有信守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方莲英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24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按实际借款期间还本付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尹亚军主动调减约定利率、被告方莲英自愿放弃诉前按月超额偿还部分金额依法抵充本金的权利,进而达成本息偿还计算方法及金额合意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截止2017年3月17日方莲英应偿还尹亚军本金147200元,利息23232元,扣减庭审结束后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232元。本案《借条》中律师费承担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应予认定。对原告尹亚军要求被告方莲英承担原告代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莲英不承担原告尹亚军本案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亚军借款本金147200元及利息32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亚军支付原告尹亚军诉讼代理律师费76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被告方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