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廖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诉讼代理人戴成(系原告人的丈夫),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廖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勐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成,被告人廖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13日,杨某与被害人石某因琐事发生不愉快,当日17时许,被告人廖珊以及杨某、沙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石某家中,被告人廖珊使用板凳及带刀鞘的刀具对石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石某脊椎棘突骨折,右腿肌肉及神经断裂,伤情达到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珊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珊归案后如实供述,成立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廖珊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以被告人廖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4,802.12元、误工费93天×120元=11,160元、护理费45天×126元=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6,232.12元。被告人廖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廖珊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3日,杨某与被害人石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当日17时许,被告人廖珊及杨某、沙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石某家中,被告人廖珊使用板凳及带刀鞘的刀具对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石某腰三椎体棘突开放性骨折,腰部背阔肌、下后锯肌、胸最长肌断离伤,右小腿腓骨长、短肌及趾伸肌腱离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到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2、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珊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查询到被告人廖珊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珊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勐海县电信小区所租住的房间内抓获归案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腰三椎体棘突开放性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及已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廖珊的情况。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现场疑似血迹、带血迹衣服等证据提取,并制作现场照片的事实。6、辨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珊对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人指认,公安机关制作照片固定辨人过程及被害人石某辨人出使用板凳和刀具殴打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廖珊,公安机关制作照片固定辨人过程。7、证人沙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珊使用板凳及带刀鞘的刀具将被害人石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及被告人廖珊将作案刀具丢弃在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旁边的垃圾桶的事实。8、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某于2017年1月13日在家中被被告人廖珊用板凳和刀具打伤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廖珊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廖珊到被害人石某家用板凳及带刀鞘的刀具将被害人石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及被告人廖珊将作案刀具丢弃在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旁边的垃圾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医药费14,802.12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只能证实其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为14,201.8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201.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误工费11,160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农村户口,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误工费为44,019元/年÷365天×10天=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1,20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护理费5,67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为56,514元/年÷365天×10天×1人=1,548.33元,本院予以支持1,548.3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故被告人廖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01.82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1,5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18,556.15元。因被告人廖珊家属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赔偿了10,400元,被告人廖珊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8,556.15元-10,400元=8,156.15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廖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8,156.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学强人民陪审员 岩的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玉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