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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好、吴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467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该公司泾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胜好,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吴金花,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海滨,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唐翠霞,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健,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被告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好、吴金花、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唐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胜好、王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泾县农商银行泾川支行与王胜好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泾县农商银行泾川支行又与张海滨、唐翠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日,吴金花向泾县农商银行泾川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8日,泾县农商银行按约足额向王胜好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464%,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13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王胜好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46000元、4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4月3日,王健、张海滨、唐翠霞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一份,王健承诺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张海滨、唐翠霞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3日,泾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即(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24号。张海滨对泾县农商银行的诉请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王胜好、吴金花、唐翠霞、王健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张海滨的质证意见如下:1、泾县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身份情况。张海滨对该证据无异议。2、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的身份情况。张海滨对该证据无异议。3、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胜好向泾县农商行银行申请贷款18万元,泾县农商行银行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张海滨对该证据无异议。4、吴金花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金花自愿对王胜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张海滨对该证据无异议。5、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张海滨、唐翠霞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张海滨、唐翠霞与泾县农商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王胜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张海滨对该证据无异议。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泾县农商银行泾川支行与王胜好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泾县农商银行泾川支行又与张海滨、唐翠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日,吴金花向泾县农商银行泾川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8日,泾县农商银行按约足额向王胜好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464%,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13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王胜好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46000元、4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4月3日,王健、张海滨、唐翠霞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王健承诺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张海滨、唐翠霞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3日,泾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即(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24号。王健、张海滨、唐翠霞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还款承诺》后,王健并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张海滨、唐翠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日,泾县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农商银行分别与王胜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海滨、唐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出具的《承诺书》和王健、张海滨、唐翠霞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银行在按约足额向王胜好发放贷款18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胜好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胜好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王健在承诺还款后也未按约还款,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泾县农商银行对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好、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对被告王胜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4491元,由被告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