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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占成与王美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成,王美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74号原告:孙占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王美玉,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成与被告王美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冀07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占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占成、被告王美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美玉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将借款本息合计3120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美玉辩称,这个欠条是我写的,但已经有4年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和原告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实际上是通过徐慧萍借的钱,已分三次给了徐慧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占成与被告王美玉原都从事富迪公司直销生意,徐慧萍为他们的共同上级。在销售中,徐慧萍为被告垫资50000元,后被告还徐慧萍20000元。2012年4月7日徐慧萍让被告写欠条一张并交于原告,欠条内容为:今向孙占成借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月18号到5月18号还。被告写完欠条后又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徐慧萍10000元。另查,在销售中,原告交付徐慧萍50000元让徐慧萍为其报单,但徐慧萍将其中的30000元为被告报单,剩余20000元退还原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徐慧萍是否在2012年4月7日将被告所欠其的30000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主张其写欠条时认为原告与徐慧萍是夫妻,故欠条写成欠原告款,但其是向徐慧萍还款不是原告,而且现已向徐慧萍还完了全部50000元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欠条后多次偿要未果,现被告拒绝,其可向徐慧萍主张欠款。徐慧萍出庭称:其欠原告30000元,被告欠其50000元。2012年4月7日,其让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为是让被告将欠款直接还给原告。被告写完欠条后给其10000元,其于2015年11-12月将此10000元交于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未还过其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所写欠条及徐慧萍证人证言可证,在销售中,原、被告与徐慧萍之间形成互为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至2012年4月7日止,徐慧萍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徐慧萍30000元。徐慧萍于2012年4月7日让被告给原告写欠条的行为是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被告现主张其写欠条是给徐慧萍写的非原告,而被告写欠条后实际还款也是还给徐慧萍,且被告主张已向徐慧萍还完了全部50000元欠款。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的庭审主张,现徐慧萍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故原告可向徐慧萍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斌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