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霞与王明伟、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霞,王明伟,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53号原告:金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胡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阔,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金霞与被告王明伟、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泥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与任永涛、被告王明伟与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伯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阔、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47555.46元,后变更为911555.46元(医疗费996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38339元、护理费38339元、伤残赔偿金191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5490元,交通费3965元、鉴定费2080元、其他损失46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明伟驾驶鲁B×××××号车辆沿黑龙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王埠公交站处,与同向行驶的严旺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金霞)追尾,二轮车又与进站临时停车的秦俊世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严旺胜、金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明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秦俊世驾驶的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王明伟与混凝土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所以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超出医保范围的自费药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请求法院确认该事实,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应当赔偿。公交公司答辩意见与太保公司一致。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公交公司的车辆相接触,因此被告太保公司不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1日7时00分许,被告王明伟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黑龙江中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同向行驶的严旺胜无证驾驶无牌“建设”二轮摩托车追尾,致“建设”二轮摩托车又与进站临时停车的秦俊世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相碰撞。鲁B×××××号车辆右前部与无牌“建设”二轮摩托车的后尾部相撞,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金霞从摩托车上摔倒地下,金霞右脚被鲁B×××××号车辆右后轮压到,无牌“建设”二轮摩托车被撞向前,其前头部又与在车站停靠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的左前侧车身相碰撞,致三车受损,严旺胜、金霞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明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严旺胜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在该事故中严旺胜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王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俊世、严旺胜、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金霞与无牌“建设”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严旺胜系夫妻关系,严旺胜驾驶二轮摩车未取得驾驶执照;被告王明伟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秦俊世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3、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治疗,诊断为“1.足部脱套伤(右);2、1-5趾毁损(右);3、第5跖骨骨折(右)”,手术治疗37天后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干燥清洁,隔日换药;2、术后两周拆线;3、医师指导下行下肢功能康复训练;4、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5、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5月19日出具):“(一)被鉴定人金霞右足毁损伤术后足趾缺失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多处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金霞右足损毁伤,其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0-23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李沧交警大队卷宗1宗;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结婚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申请书、青正司鉴[2017]医临鉴字第896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计算方法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99644.26元:提供青岛市401医院用药明细1份、住院发票盖章复印件1张95329.8元(其中自费药47630.98元)、门诊医疗费单据12张2456.8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救护车费用单据1份270元;双港中心卫生院门诊单据1张73.06元;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发票5张1514.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9644.2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401医院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发票应提供原件;双港中心和医保城的发票没有病历的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系,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主张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3、误工费38339元:提供青岛百恩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受伤以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工作,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39天的误工费38339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据上没有出具证据人的签名以及联系方式,出具证明的单位在2017年3月27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才有了装饰资质,而证明中所称的是原告2016年9月20日之前就在该公司从事木工装修,与其经营范围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的情况,因此不予赔偿。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90天。4、护理费38339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截至到开庭时脚仍未恢复好,仍需要手术治疗,故主张陪护费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39天,护理费为38339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认可鉴定报告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认可50天的护理时间;其他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5、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永昌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年路3号105户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为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被告质证意见:对户口本、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计算方式无异议。户口本明确记载了原告的户籍为农民,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证据来证明原告在青岛长期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6.5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桐城市公安局双港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金杰山已年满72周岁,母亲叶春英已年满71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严俊已满14周岁,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93元(28285元*8年*22%/3人);母亲叶春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68.1元(28285元*9年*22%/3人);儿子严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45.4元(28285元*4年*22%/2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前四年计算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了28285元,应按照28285来计算。7、残疾器具费455490元:提供轮椅发票1张、假肢发票1张、营业执照1份、通知书复印件1份、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90元,因其脚部受伤,需要做假肢,购买假肢花费35000元,根据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为1-2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费用的5%-10%,针对假肢部分主张计算20年,一共更换10次,加上已经更换过的一次一共是3850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按照每年10%的假肢费用计算20年,一共7万元,残疾器具费合计45549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轮椅支出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必须要配备假肢,即便原告现在主张假肢费用,也只应支持已经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认可原告配备假肢的金额。8、交通费3965元:提交17张加油票、过路过桥费4张、出租车票8张,主张交通费3965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10、其他费用460.5元:提交401医院复印费单据1张55.5元、病号服收据1张35元、租床费票据1张370元。被告质证意见:××号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租床费应当计算在护理费中,租床费不应当在另行支出。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伤者病情很严重且造成了9级和10级伤残,故提出该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按照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取的401医院自费药用药明细无异议,被告王明伟与混凝土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丈夫严旺胜无证无牌驾驶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并减轻被告责任?二是被告太保公司是否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严旺胜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存在明显的违法违章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严旺胜该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系从事故责任的角度做出的行政性认定,王明伟驾驶车辆的追尾行为就事故成因看确系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从事故的原因力和成因看并无不当,且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行为上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法中较为典型的侵权类型,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是单一方面的侵权过错行为所造成,严旺胜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客观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在主观上存在放任该危险发生的故意,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系严旺胜之妻,其同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丈夫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却仍然乘坐,在主观上也存在放任自身处于危险并受伤害的过失,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从整个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来看,被告王明伟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是主要的,其过错也是主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对双方民事过错责任大小的分析,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夫妻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可酌情减轻被告2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卷宗调查材料显示,原告系自身所乘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明伟驾驶的鲁B×××××号发生事故后倒地受伤,此后二轮摩托车又向前与静止停靠车站的鲁B×××××号车辆接触,此时原告已经脱离二轮摩托车,其所受伤害与摩托车、公交车的相撞之间无因果联系,该公交车不仅在事故中无责任,在民事上也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其与原告的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明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依法承担单位替代责任。关于医疗费99644.26元(自费药47630.98元),其中双港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73.06元、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1514.6元无病历和医嘱相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98056.6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6.5元、鉴定费2080元、其他费用460.5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83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从其伤情及病案记载的治疗情况、康复情况,尤其是受伤位置等判断,原告之伤情所导致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理,原告按照2016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合理,但护理时间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考原告伤情及后续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按照90日计算,合理护理费为14437.23元(58551元÷365天×90天)。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购买假肢花费35000元,该为原告的实际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为1-2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每年假肢费用的为5%-10%,针对假肢部分原告主张计算20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年中应扣除已经更换的一次,按照2年后再每两年更换一次,一共另需更换9次,加上已经更换过的一次一共是3500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可酌情按照每年7.5%的假肢费用计算,假肢使用的20年期间因每2年可更换一次,故每2年中间1年需进行维护,合计需维护10次,维修费用应为26250元(35000元×7.5%×10次),上述合理残疾器具费用合计为3767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复查等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及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被告混凝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8056.6元(自费药476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101756.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自费药10000元(与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折抵),剩余自费药37630.98元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80%即30104.78元;其他医保内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125.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80%即43300.50元;(二)误工费38339元、护理费14437.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6.5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器具费376740元、其他费用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77594.4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67594.4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即454075.54元。综上,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7376.04元(43300.50元+454075.54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104.78元;被告王明伟、公交公司、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霞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霞人民币497376.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霞人民币30104.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霞对被告王明伟、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霞负担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460元、被告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