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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樊井裕与刘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井裕,刘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14号原告:樊井裕,男,1960年9月6日出生,住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兴化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兴化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龙,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樊井裕与被告刘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井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井裕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桂龙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桂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樊井裕向被告刘桂龙供应砂石料,后双方结账,被告刘桂龙向原告樊井裕出具20万元的支票一份。原告樊井裕委托被告刘桂龙去银行将20万元支票兑付现金,后被告刘桂龙给付原告樊井裕人民币8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刘桂龙以暂借为由拖欠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樊井裕曾多次向被告刘桂龙索要未果,故原告樊井裕起诉。被告刘桂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桂龙向原告樊井裕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井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人:刘桂龙2007年4月30号借”。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樊井裕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樊井裕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桂龙向原告樊井裕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樊井裕可起诉要求被告刘桂龙偿还。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樊井裕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刘桂龙负担,此款原告樊井裕已经预交,被告刘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井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