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小玲与何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玲,何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095号原告黄小玲,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峰,东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秀玉,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小玲与被告何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玲借款1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蔡碧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秀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