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苗春阳、王梁辉等与刘志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阳,王梁辉,刘志鹏,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91号原告:苗春阳,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系出租车司机。原告:王梁辉,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出租车司机。被告:刘志鹏,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杨杰,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春阳、王梁辉与被告刘志鹏、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阳、王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鹏、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阳、王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鹏、杨杰连带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04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9时,原告王梁辉驾驶石家庄市出租车公司冀A×××××号出租车与被告刘志鹏驾驶冀A×××××号车辆发生碰撞。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局长安支队认定被告刘志鹏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4日车辆送到修理厂,2017年2月16日修理完毕交还原告,造成车辆停运13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志鹏、杨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该项合理损失,应由其他二被告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被告刘志鹏驾驶冀A×××××号车辆沿石家庄市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北二环东口时与原告王梁辉驾驶冀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局长安支队认定被告刘志鹏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4日车辆送到修理厂,2017年2月16日修理完毕交还原告,造成车辆停运13天。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400元,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春阳、王梁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苗春阳、王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