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侯金睿与谢闯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睿,谢闯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077号原告侯金睿,男,201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翠,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闯闯,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女,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金睿与被告谢闯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XX、被告谢闯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莹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睿诉称: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谢闯闯驾驶车牌号为豫S×××××轻型货车沿息县路口乡老息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乡孟楼路段时,撞到郭金花及原告。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闯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花负次要责任,侯金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及湖北协和人民医院救治进行救治,花费医药费上万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51.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闯闯辩称:购买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同时垫付了伤者2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在临检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根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2、原告要求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标准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在承保保险合理范围内根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责任限额外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谢闯闯驾驶车牌号为豫S×××××轻型货车沿息县路口乡老息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乡孟楼路段时,撞到郭金花及原告。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闯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花负次要责任,侯金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金睿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及左下肢、左足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意见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之后侯金睿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6年10月8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12167.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医嘱;2、出院后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石膏继续固定一个月;3、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谢闯闯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侯金睿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5、医疗费票据;6、××例、诊断证明;7、交通费票据。被告谢闯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谢闯闯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侯金睿撞伤住院治疗。原告侯金睿的各项损失(取整)计算为:1、医疗费12167元;2、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3、护理费39天×33875元/年÷365=3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6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金睿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7890元。以上合计17890元。被告谢闯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谢闯闯承担80%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该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金睿2213元(2767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金睿17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金睿2213元。(被告谢闯闯垫付费用折抵后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闯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