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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鹏与张进伟、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张进伟,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2139号原告陈鹏,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进伟,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淮阳县葛店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伟,系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淮阳县葛店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鹏诉被告张进伟、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2,2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合计29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2,2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原告提供的曹利鹏证言未捺印,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曹利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皆为复印件,无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且不能说明出处,也无被告张进伟、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张进伟、淮阳县玉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永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