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二红与史林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红,史林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5民初1050号原告:朱二红,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林俊,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先,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朱二红诉被告史林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史林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史林俊从未在确山县居住过,也从未在确山县购买房屋,被告史林俊一直居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作单位也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故被告史林俊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2014年1月24日,原告朱二红通过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史林俊汇款2000000元,汇款凭证上用途注明为工程款。现有证人朱某、刘某均证明当时原、被告在确山一饭店协商时,口头约定在确山买地建工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在确山县,故本院作为工程所在地,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史林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