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杜成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杜成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196号原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赶海园桥东头楼区第13户。法定代表人:陈水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成彬,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楷房地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杜成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华、张国强,被告杜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不支付被告杜成彬工资76144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离岗不归,未说明离职原因,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应属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另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杜成彬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并非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因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被迫于2016年5月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足额为被告发放工资,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杜成彬通过招聘到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自同年6月起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自同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均缴纳至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办理了工资银行卡,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份,自2015年7月起,原告未再给被告发放工资,但社会保险费一直缴纳至2016年3月。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33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23日由原告夏楷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金仓签字的员工薪酬明细表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发放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在该员工薪酬明细表中载明:员工姓名:杜成彬,岗位:财务,入职时间:2010年9月,现工资5834元,电话补贴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保险按日照市最低标准,餐补按公司规定,在备注栏中标注每月发4200元,其余年底补齐。中国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载明:杜成彬2014年12月工资为3804.78元、2015年1月工资为3809.78元、2月工资为3879.78元、3月工资为3879.78元、4月工资为3852.78元、5月工资为3826.78元、6月工资为3843.78元。上述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均是按照每月4200元标准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发的工资数额。庭审中,被告杜成彬主张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每月按4200元标准给被告发放工资,共拖欠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2804元((6334元-4200元)×6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63340元(6334元×10个月),原告未予发放。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支出的费用共计3778元,已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金仓签字确认,该费用单据在原告处,原告亦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均已通过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按月足额发放给被告,对是否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并不清楚,对于被告主张的未报销费用,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应另案主张。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9922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004元。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7614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5月起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单方自动离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其原法定代表人黄金仓签字确认的员工薪酬明细表中约定的每月4200元的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结合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为被告发放工资明细表,本院对员工薪酬明细表中约定的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633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每月4200元的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了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还应支付剩余工资12804元((6334元-4200元)×6个月)。原告已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费为被告缴纳至2016年3月,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无故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停工、停产、歇业等状态,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应为63340元(6334元×10个月)。二、被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自解除之日起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成彬自2016年5月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杜成彬拖欠工资76144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杜成彬拖欠工资7614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蕾 来源: